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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灾害鉴定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6-04-23120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灾害鉴定工作管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起草了《煤矿灾害鉴定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请填写《意见汇总表》(附件2),并发送至电子邮箱fgkjszhc@126.com。

联系人及电话:伍林肯,010-6446306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灾害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煤矿灾害鉴定活动(以下简称鉴定活动),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灾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从事煤(岩石)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露天煤矿滑坡危险性等鉴定活动,以及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煤矿灾害鉴定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并规范全国煤矿灾害鉴定管理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鉴定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矿山安全领域国家或行业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规范,独立开展鉴定活动,并对其作出的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鉴定活动

第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范围内开展鉴定活动。

鉴定机构应当将分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分场所纳入本机构鉴定工作管理体系,实行一体化管理,严禁分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分场所在管理体系外运行。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鉴定机构从业。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实施包括内部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过程控制文件等在内的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七条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时,应当与煤矿企业签订鉴定服务合同,明确鉴定对象、范围、权利、义务、责任和时限。煤矿企业在委托鉴定活动时不得要求特定的鉴定结果。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有至少两名专职技术人员赴现场开展勘查、取样、测试等活动,并在活动开展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受项目实施地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勘查、取样、测试和实验室检测等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归档。

第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准确、客观地报告鉴定结果。结果应当以书面鉴定报告的形式出具。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确保在资质有效期内持续符合资质认可条件,其执业行为应当符合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执业行为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

法定代表人、主持鉴定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鉴定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将上季度完成的鉴定报告相关信息在本机构网站上公开。

公开的鉴定报告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报告名称、煤矿企业名称、项目名称、主持鉴定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鉴定项目组组长、项目组其他成员信息以及鉴定结论等。

第三章 信息公示

第十三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建立煤矿灾害鉴定信息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对鉴定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将鉴定机构资质申请材料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进行信息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向鉴定机构颁发许可证件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机构信息(见附件)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进行信息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管监察、事故调查中发现鉴定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事故调查结案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列入鉴定机构负面清单。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资质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鉴定活动的;

(二)租借、挂靠资质证书的;

(三)专职技术人员虚构劳动关系、违规挂靠的;

(四)出具虚假、失实报告的;

(五)三年内因违法违规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假检、漏检,以及未到现场实际开展鉴定活动的;

(七)违反保障安全生产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矿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开展现场鉴定活动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存在第十六条 规定情形的鉴定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依法不再受理其鉴定机构资质申请;

(三)加大检查执法频次;

(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五)取消参加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六)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信息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开展鉴定机构申请、受理、审查等工作。鉴定机构的设施、设备、环境、人员等专业能力要求应当符合矿山安全专业服务机构能力要求等相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认可的鉴定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鉴定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移交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事故调查中发现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涉及的鉴定机构以及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 条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

202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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