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7日经应急管理部第1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7月24日应急管理部令第17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并根据煤矿的灾害类型、灾害程度、生产能力和规模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技术管理体系。
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煤层容易自燃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防冲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矿应当配备专职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以上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考核、安全目标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报告、安全投入保障、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主要灾害预防管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生产安全设备采购查验、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领导带班下井(露天矿场)、安全检查、安全生产奖惩、安全教育培训、劳动用工管理、安全办公会议、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安全限员、安全监测、复工复产验收、值班、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制度。
除上述制度外,煤矿还应当建立健全“三违”管理、入井检身、出入井人员清点、乘罐、测风、爆炸物品领退、井巷维修、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巡回检查、煤尘防治、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停送电、雨季巡视、重大风险灾害停产撤人等制度。此外,煤矿应当依法依规建立与灾害类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煤矿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带班矿领导应当对采煤、掘进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以及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等进行现场检查巡视。
井下无人作业时,可以不实行矿领导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支持工会等组织对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实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九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入井(露天矿场)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入井(露天矿场)前严禁饮酒。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穿化纤衣服。
煤矿必须掌握入井(露天矿场)人员数量和井下人员实时位置信息。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自动化、智能化技术及设备,鼓励和支持矿用产品研发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的应用。
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试验必须由煤矿企业进行方案论证、安全措施审批,并向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煤矿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遵循露天开采优先的原则,生产布局合理,采、掘(剥)、灾害治理平衡。
第十三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首采区内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压力大于3MPa的煤层,必须进行地面钻井预抽,将瓦斯压力降至2MPa以下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根据生产计划、区域地质条件、灾害类型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组织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应当与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